為持續提升我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更好服務保障共建“一帶一路”和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提供有力依據,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決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決定》共兩條。一是擴大當事人協議選擇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的案件范圍。將《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構建了符合我國國情、順應國際趨勢的涉外協議管轄制度,明確涉外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不要求爭議必須與我國有實際聯系,以鼓勵外國當事人選擇中國法院管轄,充分體現我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護、包容開放的司法態度。據此,《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作適應性修改,明確國際商事法庭受案范圍包括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當事人協議管轄須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的規定。
二是拓展外國法律的查明途徑。將《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一)由當事人提供;(二)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七)其他適當途徑”。該條文的修改拓展了國際商事法庭查明外國法律的途徑,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外國法律查明途徑保持一致,體現司法解釋之間的統一性和協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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